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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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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見疾病及罕見遺傳疾病缺陷照護服務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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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罕見疾病及罕見遺傳疾病缺陷照護服務辦法
第 3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同意,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五年;必要時,並得以電子方式儲存之。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
EN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報告或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應派遣專業人員訪視,告知相關疾病之影響,並提供病人及家屬心理支持、生育關懷、照護諮詢等服務。
前項服務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