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藥品回收處理辦法 EN
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依下列期限,辦理回收完畢:
一、第一級: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一個月內。
二、第二級:自公告之次日或依法認定應回收之日起二個月內。
三、第三級:自藥品許可證到期日之次日起或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之次日起六個月內。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公告應回收之藥品時,其未依前條第二項公告分級者,應明定回收之期限。
偽藥、禁藥及劣藥回收後,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理。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經稽查或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處分: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核准機關,廢止其全部藥物許可證、藥商許可執照、藥物製造許可及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再次違反者,得停止其營業。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違反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各該藥物許可證、藥物製造許可及停止其營業。
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
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
二、經依法認定為偽藥、劣藥或禁藥。
三、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四、藥物製造工廠,經檢查發現其藥物確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事實,或有損害之虞。
五、製造、輸入藥物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
六、包裝、標籤、仿單經核准變更登記。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
製造、輸入業者回收前項各款藥物時,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應予配合。
第一項應回收之藥物,其分級、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藥品回收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 EN
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回收之藥品,分為下列三級:
一、第一級:
(一)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偽藥、禁藥。
(二)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確有損害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事實之藥品。
(三)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藥品、第二款之劣藥及第四款藥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對使用者生命、身體或健康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者。
二、第二級:前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以外之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藥品、第二款之劣藥及第四款藥品。
三、第三級: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藥品。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公告應回收之藥品時,得包括前項回收之分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