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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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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師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管理辦法
第 3 條
執業於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藥師,經事先報准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被支援之醫療機構或藥局,除有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所定情形外,應已聘有至少一名專任藥師或藥劑生。
二、支援者原執業之醫療機構或藥局,除暫時停止藥師業務者外,應至少留有一名藥師或藥劑生於醫療機構或藥局執行業務。
三、工作時數,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且其時數應加總計算。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102 條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