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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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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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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第 3 條
申請前條各類登記,應繳納審查費,並填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製定之申請書表,連同本準則規定應檢附之資料,送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所稱之申請書表,包括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許可證有效期間展延申請書、切結書、外盒仿單標籤黏貼表及其他與申請程序有關之書表格式。
依本準則辦理之申請案,檢附之資料如非正體中文或英文者,應另附正體中文或英文譯本。
廢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
EN
第 2 條
醫療器材之查驗登記與許可證之變更、移轉、展延登記及污損換發、遺失補發,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