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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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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EN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
二、化粧品業者:指以製造、輸入或販賣化粧品為營業者。
三、產品資訊檔案:指有關於化粧品品質、安全及功能之資料文件。
四、化粧品成分:指化粧品中所含之單一化學物質或混合物。
五、標籤:指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符號之標示物。
六、仿單:指化粧品附加之說明書。
前項第一款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4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解釋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 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係就化粧品廣告所為之事前審查,限制化粧 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