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通報處置及追蹤關懷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通報處置及追蹤關懷辦法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嚴重病人之通報資料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號碼、戶籍及居所地址。
二、診斷資料:疾病診斷碼、診斷日期、診斷書有效期間、診斷醫師姓名及其精神科專科醫師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條第三項經診斷非屬嚴重病人之通報資料內容,準用前項規定。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通報處置及追蹤關懷辦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
第 2 條
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其非接受緊急安置者,醫療機構應於診斷之日起七日內,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將嚴重病人資料通報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接受緊急安置者,應於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完成通報。
前項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應通報其居所或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嚴重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已非屬嚴重病人時,其通報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