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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通報處置及追蹤關懷辦法
前條第一項嚴重病人之通報資料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號碼、戶籍及居所地址。
二、診斷資料:疾病診斷碼、診斷日期、診斷書有效期間、診斷醫師姓名及其精神科專科醫師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條第三項經診斷非屬嚴重病人之通報資料內容,準用前項規定。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通報處置及追蹤關懷辦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
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其非接受緊急安置者,醫療機構應於診斷之日起七日內,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將嚴重病人資料通報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接受緊急安置者,應於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完成通報。
前項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應通報其居所或嚴重病人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嚴重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已非屬嚴重病人時,其通報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