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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調解案件通報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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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爭議調解案件通報辦法
第 3 條
前條應通報之資料如下: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為醫療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有輔助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四、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五、醫療爭議事件之內容。
六、調解事由。
七、調解結果:調解成立內容;調解不成立之理由或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未予核定之理由。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2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算七個工作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核定。
法院應儘速審核前項調解書,認應予核定者,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之翌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核定之調解書寄送當事人。
檢察官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並檢還所送卷證。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醫療爭議調解案件通報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第 2 條
醫療爭議調解成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收受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定調解書之日起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通報系統通報。
醫療爭議調解不成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十四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通報系統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未予核定之通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