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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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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EN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事故:指病人接受醫事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但不包括因疾病本身或醫療處置不能避免之結果。
二、醫療爭議:指病人方之當事人認為醫療不良結果應由醫事人員、醫事機構負責所生之爭議。
三、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
四、醫療機構:指依醫療法設立之醫院及診所。
五、當事人:指與醫療爭議有關之醫事人員、醫事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0 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