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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
醫療機構或助產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建立機構內之風險事件管控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風險事件內容。
二、風險事件處理。
三、風險事件管理機制。
生產事故救濟條例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EN
為預防及降低生產事故風險之發生,醫療機構及助產機構應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管控與通報機制,並針對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及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通報及接受查察。
主管機關應於通報後一年內查察改善方案之執行。
前二項通報及查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生產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內容,不得作為司法案件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