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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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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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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
第 3 條
指定機構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社區治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強制社區治療基本資料表。
二、通報表。
三、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
四、保護人之意見書。
五、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及病歷摘要。
六、治療計畫摘要。
七、其他審查會指定之文件。
強制社區治療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不以告知病人方式為之之必要時,得免檢具前項第三款之文件。但應於前項第六款之治療計畫摘要中說明理由。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6 條
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及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機構或場所,其有病人或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應由該機關、機構或場所提供醫療,或護送協助其就醫,必要時得強制為之。
社會福利機構及其他收容或安置民眾長期生活居住之機構或場所,有前項之人者,應由該機構或場所協助其就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