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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下列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一、具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
(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三年以上。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大學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得有學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五年以上。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事科畢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六年以上。
二、領有相關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實際從事相關醫事工作後,所受與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
(一)最近六年接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得以採認之國外大學、教學醫院、醫事學(公、協)會或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醫事專業課程訓練結業,累計時數達九十小時以上,或最近十年修習相當於碩、博士之醫事專業研究課程五學分以上。
(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科醫師證書、專科護理師證書後,接受繼續教育經核准展延或更新證書效期,且仍在效期內。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一、已達師(二)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
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四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並符合前款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所領有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取得各該類別醫事職務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
一、已達師(一)級最低俸級,並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者。
二、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師類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後,實際從事十二年以上相關專業工作,並符合前款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規定者。
前二項所稱學歷、經歷、專業訓練及相關專業工作,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