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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 EN
頻率使用費之計費期間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每年收費一次。
頻率使用者於計費期間內有下列情形時,其頻率使用費依下列方式收取,並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
一、頻率使用者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發行動通信頻率使用證明時,其頻率使用費自頻率使用證明核發之日起,按日數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頻率使用者新設電臺或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換發電臺執照時,其頻率使用費自電臺執照核發或換發之日起,按日數計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計費期間內頻率使用者之既設電臺因遷移發射地址、變更頻率或發射功率等,而換發電臺執照者,其頻率使用費於換發電臺執照前,依變更前電臺之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收取;換照後,則依變更後之頻率使用費計算基準計收。
經主管機關廢止頻率核配者,自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廢止頻率核配之日止按日計收頻率使用費;頻率使用者繳交全年頻率使用費後,始經主管機關廢止頻率核配時,由主管機關自廢止頻率核配之次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日計算無息退還頻率使用費。
第二項與前項之收費及退費之方式,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