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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管理辦法 EN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依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授權訂定之相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七項授權訂定之相關專用電信網路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之電臺審驗項目包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或其電臺審驗可替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者,適用各該管理辦法之規定。
電信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得提供國內網路漫遊。但不得違反其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無線電頻率規劃書之應履行事項。
前項網路漫遊之協議,應於實施前二個月內送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