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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EN
申請擔任驗證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本國法人、機構。
二、未從事輸入、設計、製造或販賣前條所公告終端設備之驗證項目相關業務或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本國實驗室認證組織(以下簡稱實驗室認證組織)認證之測試實驗室。
四、前條所公告終端設備之每一驗證項目應設一名以上之專業且專職之驗證人員。
前項第四款驗證人員應為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之電信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或其他相關工程科系畢業,具備通訊、傳播專業技術知識與能力,並應瞭解相關政府法令與技術規範,且不得兼任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測試實驗室之檢驗工作。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 ) EN
前條所稱檢驗報告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本國認證體系認可之測試實驗室(以下簡稱檢驗機構)出具。
前項檢驗機構無法提供器材之檢驗服務時,申請者得檢附他國認證體系認可之測試實驗室出具符合第五條規定之檢驗報告;他國認證體系認可之測試實驗室無法提供器材之檢驗服務時,申請者得檢附製造商出具之檢驗報告。
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設備樣品 4 x 6 吋以上之彩色照片或圖片彩色照片,其廠牌、型號及電路板零組件須清晰可辨讀,並包含樣品之頂視圖、底視圖、左視圖、右視圖、正視圖及背視圖。
二、設備名稱、廠牌及型號。
三、申請檢驗者名稱及地址。
四、檢驗機構名稱及地址。
五、作為唯一識別之報告號碼,每一頁上並應登載該報告號碼。
六、測試接續圖及說明(如須由申請者提供特殊測試點、特殊測試軟、硬體始能完成測試者,應敘明該特殊測試點及測試軟、硬體名稱)。
七、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八、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檢驗項目與標準。
九、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
十、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檢驗報告應經檢驗機構相關人員簽署。但依第二項規定出具之檢驗報告,應由測試實驗室檢驗人員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