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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輔導及獎勵主管事業機構成立關係企業僱用身心障礙者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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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輔導及獎勵主管事業機構成立關係企業僱用身心障礙者辦法
EN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機構,指其經營之業務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特許之機構;所稱關係企業,指事業機構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投資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關係企業之他公司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定額進用人數時,應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其關係企業後,再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合併計算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38-1 條
事業機構依公司法成立關係企業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得與該事業機構合併計算前條之定額進用人數。
事業機構依前項規定投資關係企業達一定金額或僱用一定人數之身心障礙者應予獎勵與輔導。
前項投資額、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獎勵與輔導及第一項合併計算適用條件等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