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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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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
第 3 條
汽車駕駛人符合前條規定情形,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經考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一年之駕駛執照,並自發照之日起,於六年期間內,每滿一年換發一次。
前項駕駛執照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未依規定申請換發者,於重行申請換發時起,該六年期間續行計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
第 70 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不依規定或利用不正當手段報名參加應考者,其考試資格應予取銷,已考領駕駛執照者無效,由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並追繳之。
託人代考者,取銷報考人之考試資格,報考人及代考人如已領有駕駛執照者,由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註銷之。
報考人及代考人均自查獲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行報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