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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合作社及社區公開募集設置再生能源公民電廠示範獎勵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社區:指地方制度法第三條村、里之地理區域範圍。
二、團體:指下列依法設立者:
(一)依合作社法設立之合作社。
(二)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含社區發展協會)或職業團體。
(三)依民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
(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五)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六)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設立之農業產銷班。
三、核心社區:申請團體擇定作為主要辦理推廣宣導、潛力盤查及設置再生能源公民電廠之單一社區。
四、毗鄰社區:指與核心社區鄰接之社區。
五、社區居民或社區團體:指核心社區或其毗鄰社區之居民(含設籍、居住或工作者)、立案於核心社區或其毗鄰社區之團體或規劃、設置再生能源公民電廠場址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六、總設置經費: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含再生能源發電機組及設置該機組所需必要設施)或含儲能設備之設置經費。其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經費應以申請年度之經濟部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參數採用之期初設置成本參數,乘以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預估裝置容量(單位為瓩)為計算基準。
七、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應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