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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事業管理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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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國營事業管理法
EN
第 3 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20 日
解釋文:
國營事業轉投於其他事業之資金,應視為政府資本,如其數額超過其 他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該其他事業即屬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國營事業。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 年 10 月 27 日
解釋文:
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 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 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