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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EN
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就破產人或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登記所,囑託為破產之登記。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EN
為提示承兌送出複本之一者,應於其他各份上載明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其所接收之複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以拒絕證書證明左列各款事項,不得行使追索權:
一、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此項複本,而未經其交還。
二、以他複本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而不獲承兌或付款。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 EN
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受損害貨物之變賣,除由於不可抗力或船長依法處理者外,應得保險人之同意。並以變賣淨額與保險價額之差額為損害額。但因變賣後所減省之一切費用,應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