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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前條第一項受委託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培訓智慧財產專業人員能力之機關(構)、團體,且曾自行辦理或接受商標專責機關委託辦理智慧財產專業人員訓練。
二、設有智慧財產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且曾自行辦理或接受商標專責機關委託辦理智慧財產專業人員訓練。
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商標專責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
前項商標專業能力認證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考試,但得視考試需要增減或暫停辦理之;其舉辦時間、報名方式、應考資格、考試科目與範圍、成績計算、及格標準、成績通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由商標專責機關於考試舉行六個月前公告之。
第一項受委託辦理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應於辦理完成後一個月內,將考試及格人員名冊及證書字號等資料通報商標專責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