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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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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商標法
EN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商標業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04 日
解釋文:
商標法第三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並無中斷者。註冊 ,係為審查准駁之實質標準,如利害關係人,在同法第二十六條審定後之 六個月公告期間內,另以與他人審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並 以自己之商標實際使用在先,而未中斷為理由,對他人已審定商標提出異 議,自應依異議程序及同法第三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