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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鼓勵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補助辦法 EN
業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就符合前條規定事業所僱用之當地國員工薪資、廠房設備或營業處所或土地租金、融資利息,每年就上述費用擇一向駐外使領館提出上一年度支出補助之申請。駐外使領館於查證及評估其外交效益後,依駐在國政府工商及勞工等相關主管部門對業者營運情形及勞資關係之意見函,轉報外交部審查。
前項相關證明文件除業者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執照、投審會核准或備查函、投資計畫書、當地國公司設立許可、持股證明及其他經外交部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外,應依申請補助項目檢附下列經公認會計師簽證內容屬實之查核報告書:
一、申請僱用當地國員工薪資補助者,應檢附僱用契約書、薪資給付證明及勞退基金給付證明。
二、申請廠房設備或營業處所或土地租金補助者,應檢附廠房或營業處所或土地租賃契約及租金給付證明。
三、申請融資利息補助者,應檢附借貸契約、銀行撥款證明、融資餘額證明及利息給付證明。
前項當地國公司設立許可、持股證明及經公認會計師簽證之文件如係自國外取得者,應經當地國公證人公證及我國駐外使領館驗證,並提供中譯版或英譯版文件備審。
第三項投資計畫書內容包括計畫背景及目標、主要營運項目、計畫執行及營運方式、資金籌措來源、主要股東背景資料及標的企業股權結構。
鼓勵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補助辦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EN
本辦法所稱業者,係指在我國依法設立之公、民營法人機構,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
本辦法投資類別以製造業、手工藝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畜牧業、運輸倉儲業、公用事業、公共設施興闢業、技術服務業、旅館業、營造業、金融服務業、石油探勘業、觀光旅遊業、邦交國政府提倡與獎勵之事業以及經外交部審查符合本辦法宗旨之其他事業為限。
第一項業者之投資金額須達十萬美元以上,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核准或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