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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產事業,係指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之左列事業,並以依公司
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核准相當於我國股份
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為限:
一、製造業:以人工及機器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二、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為主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三、礦業:探礦、採礦及其附屬之選礦、煉礦之事業。
四、農業: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農作物生產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五、林業: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六、漁業:利用漁船或漁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採捕或養殖及其附
屬加工運銷之事業。
七、畜牧業:利用牧場或農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畜牧及其附屬加工之事
業。
八、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
輸之事業。
九、倉庫業:以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之事業。
十、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
力、氣體燃料等事業。
十一、公共設施興闢業:為投資興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市場、公園、地下
街、兒童遊樂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事業。
十二、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十三、技術服務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事業。
十四、旅館業:合於政府所定國際觀光旅館、觀光旅館、森林遊樂區或風
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之建築及設備標準之事業。
十五、重機械營造業: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之事業。
前項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其分公司之設立,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該外國分
公司經登記之營業所用資金,於本條例中視同生產事業之資本額。
第一項各款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水泥熟料應加入其他材料並加工後,始成為水泥,則水泥熟料與水泥自非 同一貨品,五十二年五月十日以前所適用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 ,既無水泥熟料一目,依照當時適用之舊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第 三條規定,所有營利事業生產之水泥熟料產品,自均不在獎勵範圍,不能 視同水泥產品核計生產量或外銷量,而予減免所得稅;五十二年五月十日 修正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水泥與水泥熟料係各別列目,自應 分別計算其生產量或外銷量,依當時適用之原修正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 勵標準第三條之規定,而受減免所得稅之待遇;至五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再修正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類目,始將水泥包括水泥熟料列為一目, 自僅得於此後計算水泥產量或外銷量時,得將其水泥熟料產量或外銷量合 併計算,依照現行修正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標準第三條之規定,以 減免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