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產事業,係指生產物品或提供勞務之左列事業,並以依公司
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核准相當於我國股份
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為限:
一、製造業:以人工及機器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二、手工藝業:以人工技藝為主製造或加工產品之事業。
三、礦業:探礦、採礦及其附屬之選礦、煉礦之事業。
四、農業:利用土地及器械,從事農作物生產及其附屬加工之事業。
五、林業:利用林地及器械,從事造林、採製森林主、副產物之事業。
六、漁業:利用漁船或漁塭及器械,從事水產動、植物採捕或養殖及其附
屬加工運銷之事業。
七、畜牧業:利用牧場或農場及器械,從事養殖、畜牧及其附屬加工之事
業。
八、運輸業:具有機動運輸工具及能力,足以承辦水、陸或空中客、貨運
輸之事業。
九、倉庫業:以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之事業。
十、公用事業:為公眾需用之市區交通、電信、衛生、水利、自來水、電
力、氣體燃料等事業。
十一、公共設施興闢業:為投資興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市場、公園、地下
街、兒童遊樂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事業。
十二、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現代國民住宅之事業。
十三、技術服務業: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事業。
十四、旅館業:合於政府所定國際觀光旅館、觀光旅館、森林遊樂區或風
景特定區內國民旅舍之建築及設備標準之事業。
十五、重機械營造業:以重機械從事土木工程營造之事業。
前項外國公司之認許及其分公司之設立,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該外國分
公司經登記之營業所用資金,於本條例中視同生產事業之資本額。
第一項各款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 (七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合於第 三條獎勵項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 ,得就同條項所列獎勵擇一適用。同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復規定,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者,應 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應附文件, 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此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財政部六十 四年三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一六一三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 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 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6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臺財稅字第三八四五二號函: 「生產事業除自行生產產品所發生之所得外,如有兼營其他非自行生產產 品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暨非營業收入者,該項買賣業務所發生之所得及 非營業收入,不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納稅限額之規定」,係主管機關基於職 權,為執行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五條及行政院依同條例第三條授權所發布之 「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對受獎勵之生產事業營業及其他收入計算 全年課稅所得額所為之釋示,與該條例對稅捐減免優惠以受獎勵生產事業 自行生產獎勵類目產品所發生之所得為限之意旨相符,並未變更法律所定 稅賦優惠規定,亦未增加生產事業之租稅負擔,與憲法租稅法定主義並無 牴觸。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3 日
解釋文:
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市場者,訂有 須「持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之條件,係增加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六三 號解釋在案。至該解釋文末段所稱:「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 公共設施,應符合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係指該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興 闢業而言。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而未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者,雖得依該條 例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優先投資,惟能否享有各種優惠,仍應按該 條例規定處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0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 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 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 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 適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內,經依該條例三條核准受獎勵之外國公司 ,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既仍得繼續適用該條例享受租稅優惠,自應 一併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扣繳 百分之二十所得稅,方符立法原意。財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臺財稅字 第八○○三五六○三二號對此之函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29 日
解釋文:
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 惟不得與法律牴觸。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之臺 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市場者,訂有須「持 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之條件,係增加都市計 畫法第五十三條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至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公共設施,應符合該條例第三條之 規定,乃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