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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應積極提出用地計畫申請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前提出用地計畫之申請。但有不可歸責申請人事由,不在此限。
二、用地計畫申請前三年內,未有因違反環保法規,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命令其停工或停業者。
三、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後,未有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情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限期改善,已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 EN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得有下列各款所定之情事:
一、變更特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以獨資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其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三、以合夥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合夥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四、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五、增加或變更為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
六、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
七、未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附加之負擔。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位於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非屬前項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非屬第一項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以外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地變更編定:
一、土地面積未達五公頃者,依本辦法規定提出用地計畫:
(一)未達二公頃者,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二)二公頃以上未達五公頃者,依本辦法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用地計畫後,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以下簡稱審議規範)擬具開發計畫,取得開發許可核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適當使用地類別。
二、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依產業創新條例、管制規則及審議規範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區,不適用本辦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