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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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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
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
(一)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C 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十七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十八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十九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
(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
二、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七十五千瓦以上。
工廠管理輔導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24 日 )
EN
第 3 條
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
因第二項標準修正,致工廠之規模範圍變更時,對於原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該標準內訂定申請許可或登記之期限;對於已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應於該標準內訂定工廠登記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