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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EN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執業證明文件,指技師依本法第十五條所備之業務登記簿。
技師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 EN
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技術服務事項與所在地、委託人姓名或名稱與地址、辦理情形及期間之詳細紀錄。
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 (民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 EN
技師申請換發執業執照(以下簡稱執照),應繳納執照費,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執照正本。
三、技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四、執照所記載科別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五、最近半年內正面二吋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六、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執業,而其執業機構名稱或地址變更者,應檢附變更後執業機構地址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其執業機構變更者,應檢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營利事業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受聘證明文件各一份。
技師受停止業務處分確定,將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收存者,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收存之證明文件,免附原執照正本。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將執照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註銷者,免附原執照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