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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爭議審議會組成及決議辦法
主管機關為審議依前條規定申請准予使用土地有無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與支付對價之數額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組成礦業權者使用土地爭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兼任;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擔任。
前項學者專家應具備礦業經濟、資源開發、不動產估價及應用地質等相關學術領域專長,其人數不得少於二人。
審議會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議會委員名單應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委員名單有變更或補充者,亦同。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使用土地,應以書面敘明申請事由、申請土地使用期間、範圍、願支付之對價,並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說明文件。
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使用權人、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等依法登記或證明文件。
三、雙方不接受調處之證明文件。
四、範圍位置圖等相關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