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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辦法 EN
收容人健康資料之調查範圍,包括下列各款資料:
一、病歷: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資料。
二、醫療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資料。
三、健康檢查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
四、健康評估資料:指機關為了解收容人健康情形,對其施以評估所產生之資料。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