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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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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EN
第 3 條
前條戒護人員於任職前應由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施以職前專業訓練及定期在職訓練。
前項訓練課程得由訓練機關參酌執行處所意見,擬訂計畫辦理。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
EN
第 2 條
監護、禁戒、強制治療及其他保安處分執行處所(下稱執行處所)得設置戒護人員,無法定編制戒護人員者,得由執行處所或委由專業機構僱用戒護人員執行安全維護工作。
前項戒護人員由執行處所僱用者,應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備查。
第一項戒護人員,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僱用者,應予解僱: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