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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警察機關應建立適當機制,將違反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相關資料,於必要範圍內,提供予以下機構、事業或所屬人員查詢:
一、金融機構。
二、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且其聲明未經撤銷或廢止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三、向數位發展部申請完成洗錢防制暨能量登錄,且在登錄效期內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前項機構、事業或其所屬人員取得違反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相關資料,僅得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帳戶、帳號限制管理措施及洗錢防制之用,不得為其他用途使用。
為確保資料提供之即時性、正確性,警察機關得以建置系統之方式提供查詢。
各資料取得方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所屬或所轄機構、事業或人員取得前項資料之下列事項適時監督及查核:
一、資料取得方之資格是否與第一項規定相符。
二、對於資料之取得、處理及利用是否合於相關規定。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3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事業應依本會指定之文件、資料及方式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聲明程序經本會令其限期補正,而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完成。
本會對本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執行情形,得採風險基礎方法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辦理查核,查核方式包括現地查核及非現地查核,並於必要時得指定或要求本事業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對本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執行情形辦理查核,向本會提出報告,其費用由受查核之對象負擔。
本會執行前項查核,得命本事業提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之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或其他資料。前開資料儲存形式不論係以書面、電子檔案、電子郵件或任何其他形式方式儲存,均應提供,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