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
一、本案案號及案由。
二、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三、請求權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發還或給付及依前條第一項何款為請求之意旨。
五、聲請發還之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聲請給付之數額。
前項之必備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檢察官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被告有數人且其沒收裁判確定日期不同者,第一項之沒收裁判確定,以最後確定者為準。
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本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
一、權利人。
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
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
前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四、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但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