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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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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第 3 條
各地方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新派任候補檢察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前條第一項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
各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在經遴選新派任試署檢察官之前六個月試署期間,負責指導各試署檢察官辦理前條第二項之事務。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
第 2 條
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但法務部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期間六個月。
二、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案件,期間六個月。但於前款期間受理之案件,不在此限。
三、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試署檢察官於試署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其辦理之事務,依該檢察署事務分配規定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