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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調任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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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調任辦法
第 3 條
職期之計算,自實際到職日起算。但現任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至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第四十八期結業分發之日,已達四年者,自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第四十八期結業分發之日起重新計算其職期為四年,職期屆滿後,不得連任。
本辦法施行時,現任主任檢察官者,職期之計算依第二條及前項規定辦理;其於本辦法施行前、後之職期,合併計算之。
職期屆滿者,於當年度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分發時,依前條規定調任。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職期調任辦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 )
第 2 條
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之職期為四年,得連任一次;其經調任其他職務滿二年後,再調任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另行計算,但轉任司法行政職務者,其回任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前後合併計算。
前項職期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留職停薪期間,計入職期計算。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其他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