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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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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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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
EN
第 3 條
財團法人申請改隸許可之條件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變更主管機關者:
(一)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其目的。
(二)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有變動。
二、地方性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全國性財團法人者,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須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
三、全國性財團法人申請變更為地方性財團法人者,須具有正當理由。
四、基金總額須符合擬改隸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5 條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財團法人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第 9 條
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
前項捐助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