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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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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仲裁法
EN
第 3 條
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1.
裁判字號:
廢
64 年台抗字第 2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雖明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 ,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惟必須先以書面依商務仲裁條例 訂立仲裁契約由當事人簽名,始為相當,否則不生效力。載貨證券係由運 送人或船長簽名之證券,難謂係當事人雙方簽訂書面之商務仲裁契約,自 無依該證券之記載而主張適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