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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擬劃設保護區,應備之書圖文件及其內容如下:
一、本法第三條第一款之水下文化資產名稱、內涵及研究概況。
二、有前條各款之情形及說明。
三、擬劃設之保護區位置、範圍、面積、圖示,及所在或鄰近之行政轄區。
四、現況環境說明,並以照片、影片、影像、聲納影像、圖示或海圖等方式配合說明。
五、其他相關文件。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下文化資產:指以全部或一部且週期性或連續性位於水下,具有歷史、文化、考古、藝術或科學等價值,並與人類生活有關之下列資產:
(一)場址、結構物、建築物、器物及人類遺骸,並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
(二)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載具,及該載具之相關組件或裝載物,並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
(三)具有史前意義之物件。
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出於保存、保護、管理、研究或教育之目的,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所進行之實地調查、研究、發掘及其他可能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之行為。
三、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但仍可能造成其干擾或破壞之行為。
四、國家船舶或航空器:指屬於某特定國家政府所有或由其使用,且在沉沒時作為政府非商業目的使用,並符合水下文化資產定義之軍艦、其他船舶或航空器。
五、商業開發:指以營利為目的所為買賣、互易或其他方式交易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之打撈及其他行為。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之劃設基準如下:
一、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考古、藝術或科學等價值而必須以保護區方式現地保存。
二、該水下文化資產之質地脆弱,易於遭受人為或自然破壞,為確保水下文化資產之本體安全而必須以保護區方式現地保存。
三、水下文化資產之遺存分布範圍廣大或與周遭環境密切相關,非保存於水下不足以呈現完整脈絡,而必須以保護區方式現地保存。
四、其他為保存、保護或管理水下文化資產而有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