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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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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政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以輔助、獎勵或補助等方式,推動文化創意事業與學校及政府機關合作進行下列有關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之事項:
一、各類產品、服務之創作或研究發展人才之培養。
二、各類教育、培訓、研討、實習或訓練等相關人才訓練之合作。
三、其他有關文化創意人力資源之整合。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第 11 條
為培育文化創意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文化創意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文化創意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文化創意事業充實文化創意人才,並鼓勵其建置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發展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進行創意開發、實驗、創作與展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