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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日常保養,其項目如下:
一、全境巡察。
二、構件及文物外貌檢視。
三、古蹟範圍內外環境之清潔。
四、設施及設備之整備。
五、良好通風及排水之維持。
古蹟管理維護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維護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古蹟概況。
二、管理維護組織及運作。
三、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四、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五、防盜、防災、保險。
六、緊急應變計畫。
七、其他管理維護之必要事項。
古蹟類型特殊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得擇前項各款必要者訂定管理維護計畫,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古蹟指定公告後六個月內,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訂定前二項管理維護計畫,並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備查作業時,得視個案需要,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召開諮詢會議,協助提供專業意見。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理維護計畫除有重大事項發生應立即檢討外,每五年應至少檢討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