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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EN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解釋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關於歷史建築 登錄部分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 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有違。 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 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 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 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構成對 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同法第 99 條第 2 項及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 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妥為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