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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科學園區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徵購辦法 EN
徵購之建築物,得由管理局租售予合於本條例第五條或第九條規定設置之單位。
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 EN
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事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事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除前項園區事業外,研究機構、創業育成中心亦得申請在園區設立營運。
創業育成中心之進駐對象,須以從事研究發展為限並不得量產,且經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核准。
第二項機構設立營運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園區內下列事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單位,受管理局指導、監督辦理之:
一、稅捐之稽徵事項。
二、海關業務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五、金融業務事項。
六、警察及消防業務事項。
七、土地行政事項。
八、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事項。
前項第四款為對園區水、電進行有效之供應與管制,有關園區水、電供需調配、短缺預警及節水節能輔導管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