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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公益性法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部申請認可為體育仲裁機構:
一、置具第五條規定資格之人員。
二、應業務需要之足夠辦公處所或場地;其處所或場地為租賃者,至少應訂定二年以上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
三、充足之設立經費及維持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常費。
四、獨立之會計及內部稽核制度。
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
具有法律或體育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符合下列資格之一,經體育仲裁機構審查通過,得聘為該機構之體育紛爭仲裁人(以下簡稱體育仲裁人):
一、依仲裁法登記之仲裁人並曾辦理仲裁事件者。
二、經體育仲裁機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一)曾任或現任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曾講授或研究體育運動相關科目二年以上者。
(二)從事體育運動事務十年以上具備體育領域專門知識或技術者。
前項體育仲裁人,應參加由體育仲裁機構辦理之體育或法律領域專門知識講習課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體育仲裁人: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四、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未成年人。
七、曾違反運動禁藥管制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