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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
國家代表隊教練及選手之遴選及培訓單位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單項協會。
二、前條第三款: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
本辦法所定國家代表隊,分為下列三種:
一、特定體育團體或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認可為國際單項運動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單項協會)遴選及培訓後,由中華奧會、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專體總)或其他特定體育團體組團,代表國家參加下列國際綜合性賽會之代表隊: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
(四)世界運動會。
(五)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
(六)亞洲青年運動會。
(七)東亞青年運動會。
(八)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綜合性運動賽會。
二、單項協會依據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之規定,組隊代表國家參加下列賽會之代表隊:
(一)世界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
(二)亞洲正式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單項運動錦標賽。
三、由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以下簡稱中華殘總)、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智體協)依本辦法組團(隊),代表國家參加下列賽會之代表隊:
(一)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二)達福林匹克運動會。
(三)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
(四)亞洲帕拉運動會。
(五)其他經本部認可之國際性、區域性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