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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
績優運動選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就業輔導;已輔導者,應予以撤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因涉運動賭博,犯詐欺罪、背信罪或賭博罪經判刑確定或偵查中交保之人員。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六、依法經相關機關停止聘用(任),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民法規定之監護、輔助宣告而尚未撤銷。
九、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十、行為不檢有損機關、學校名譽,經有關機關、學校查證屬實。
十一、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該不得申請審定期間。
十二、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關團體查證屬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
四、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性侵害案件協助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已取得運動教練資格者,應予撤銷:
一、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四、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