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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 EN
前條第一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前條第一項所稱連續居留,指華裔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參加僑務主管機關主辦或其認定屬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或就讀主管機關核准境外招生之華語教育機構開設之華語文研習課程,其活動或研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五、回國接受兵役徵召及服役。
六、因戰亂、天災或大規模傳染病,致無法返回僑居地。
七、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僑生之事由,致無法返回僑居地,有證明文件。
前條第一項所定取得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得以取得僑居地公民權、永久居留權或以其所持中華民國護照已加簽僑居身分認定之。
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 EN
本辦法所稱僑生,指海外出生連續居留迄今,或最近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並取得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回國就學之華裔學生。但就讀大學醫學、牙醫及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僑生身分認定,由僑務主管機關為之。
僑生經輔導回國就學後,在國內停留未滿二年,因故退學或喪失學籍者,得重新申請回國就學,並以一次為限。但僑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或學業成績不及格、違反法令或校規情節嚴重致遭退學或喪失學籍者,不得依本項規定申請入學。
僑生回國就學期間,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任意變更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