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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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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
第 3 條
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應與教師或其他人員充分合作,積極參與並提供下
列專業服務:
一、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擬定與執行及追蹤評鑑等直接
服務。
二、特殊教育教師、普通教育教師及家長諮詢等間接服務。
前項所稱其他人員,指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專業團隊應包含之衛生醫療、
教育、社會福利、就業服務等專業人員。
特殊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22 條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生、幼兒身心特性及需求。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課程之方式、內容、教材研發、教法、評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幼兒園相關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