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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負責人,依法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負責有關事宜,並以一人為負責人。但私立托兒所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改制為幼兒園,負責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為二人以上者,其改制為幼兒園時,不在此限。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
(一)居家式托育。
(二)幼兒園。
(三)社區互助式。
(四)部落互助式。
(五)職場互助式。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
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六、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指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監察人及前二款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