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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原住民族語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
原住民族語師資依下列方式培育: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教師,依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相關規定辦理。
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原住民族語老師,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原住民族語老師資格及聘用規定辦理。
四、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合格教師,由原民會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之相關課程或研習,提供其修習,協助其取得族語能力認證測驗高級以上合格證書。
五、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教保服務人員,由原民會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協調相關單位開設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之相關課程或研習,提供其修習,協助其取得族語能力認證測驗中高級以上合格證書。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語師資,指下列人員: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從事原住民族語文課程教學之師資:
(一)取得本土語文原住民族語文專長教師證書之合格教師。
(二)前目以外,具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之合格教師。
(三)具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之原住民族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或原住民族語老師:
1.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合格人員研習結業證書。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教學支援人員研習合格證書。
3.大學校院依原住民族語言師資培育計畫辦理核發之修畢學分證明書。
(四)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聘用之原住民族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以原住民族語從事原住民族語文課程以外學科教學之師資:具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之合格教師。
三、幼兒園得以原住民族語從事教保活動課程之師資:具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之教保服務人員。
前項所稱具原住民族語能力認證,於第一款規定之人員,指取得原民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證書,或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以下簡稱族語能力認證測驗)高級以上合格證書;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指取得原民會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證書,或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族語能力認證測驗中高級以上合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