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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職業學校規程
EN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同等學力,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學校修畢三年級
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
二、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級補習學校結
業,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期滿取得修業證明書。
三、經國民中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及格
證書。
四、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