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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審議小組與專家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組成方式如下:
一、學者專家:四人至七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三、業界代表:一人至四人。
四、工會團體代表:一人。
五、教師組織代表:一人。
六、青少年團體代表:一人。
七、學校代表:三人至七人。
八、家長團體代表:一人。
九、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十、勞工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前項委員,應包括勞動專長之學者專家至少一人。
第一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之。
審議小組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